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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 (试行

2019-12-27 14:31:18


天津市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推进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天津市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下简称“区域评估”)是指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自贸试验区(片区)等区域(以下简称“功能区”),在土地供应前,在区域内统一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以现行有效的《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分为准。
    第三条  区域评估由属地政府牵头组织实施,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自贸试验区(片区)等区域管理机构要对提供的区域评估所需的基础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承担区域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区域评估工作严格执行天津市地方标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规程》(DB12/T 726-2017),评估级别为一级。
    评估单位编制区域评估报告时,应对区域范围内的拟建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评估单位应提供全面、真实的评估报告资料,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五条  从事区域评估的评估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向区域评估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第六条  区域评估报告完成后,由评估单位自行组织5-7名评审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  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评审专家应具有水文、工程、环境地质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同时主持过中型以上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或参与过大型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审查。评审专家也可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门户网站公布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评审专家库》随机选取。
    第七条  位于已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符合区域评估结果适用条件的单个建设项目共享区域评估结果,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但位于区域评估结果中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大—中等区段的重要建设项目,须依法开展单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八条  属地政府要在相应网站上公开区域评估结果,供共享区域评估结果的建设单位查询使用。
    共享区域评估结果的建设单位要按照区域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九条  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束后,区域评估范围内地质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功能区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时,应重新进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十条  市、区两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区域评估单位的评估工作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保障区域评估工作质量。
    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要联合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单位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抽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检查抽查发现评估单位、建设项目单位违法违规的,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并将检查抽查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记录,按规定推送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系统相关信用管理平台。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1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